广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0-04-01

前    言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制订。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规定起草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解释。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规定

1 范围

本规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的水质控制要求、监测、分析方法和实施与监督。

本规定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处理规模在500立方米/天(m3/d)以下(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不适用于混有乡镇工业、家庭式小作坊工业污水的农村污水的处理排放。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定的引用而成为本规定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本规定,鼓励根据本规定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本规定。

GB 3838 地表水质量标准

GB 11607 渔业水质标准

GB 18918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5084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T 31962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

GB/T 19772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地下水回灌水质

GB/T 18921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景观环境用水水质

GB/T 23486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园林绿化用泥质

GB 11893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6920 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11901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828 11914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HJ/T 39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53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636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  红外分光光度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定。

3.1农村生活污水  (Rural domestic wastewater)

指农村(自然村、行政村)居民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排水,不包括工业废水和畜禽养殖废水。

3.2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rural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y)

用于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3.3分散处理(Decentralized treat ment)

以分散的、就地的处理方式,对农村散户家庭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处理,污水收集主要利用沟渠。

3.4集中处理(Centralized treatment)

通过管道或车辆收集、运输至指定地点,对一定区域内相对聚居的农户家庭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的方式。

4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一般要求

4.1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和其它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针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新农村建设、安居工程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可以在保留,但处理后的污水原则上引到保护区外排放,不具备外引条件的,可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或排入湿地进行二次处理。

4.2 应根据农村所处区位、人口规模、人口聚集程度、地形地貌、排水特点及排放要求,结合当地经济承受能力等具体情况,采用适宜的污水收集和处理模式进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优先选用生态处理技术。在污水收集时,宜雨污分离。

4.3 鼓励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达标后回用,用于农业灌溉、景观、渔业等其它用途时,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应的回用水水质标准。特定回用情形且无相应再生利用水水质要求的,可根据回用特点和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选择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并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

4.4 对分布在城镇周边、可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应将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

4.5 500 m3/d以上规模(含500 m3/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可参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

5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新(改、扩)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本规定;2020年7月1日前,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原规定标准;2020年7月1日后,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本规定。

5.2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新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规模<500 m3/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按表1规定执行。

5.3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规模>5 m3/d且出水直接排入重要水系源头等重点环境敏感区域或GB 3838 地表水III类及以上水域功能(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除外)的处理设施排水污染物执行表1的一级规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规模≤5 m3/d时执行表1的二级规定。

5.4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规模>5 m3/d且出水直接排入GB 3838 地表水Ⅳ类、Ⅴ类水域功能和其他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沟渠、坑塘和自然湿地等处理设施排水污染物执行表1二级规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规模≤5 m3/d时执行表1的三级规定。

5.5 经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估,出水流经具有一定处理能力的沟渠、自然湿地等间接排入GB 3838 地表水Ⅱ类、III类水域功能时,执行表1的二级规定。

5.6 经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估,出水流经具有一定处理能力的沟渠、自然湿地等间接排入GB3838 地表水Ⅳ类、Ⅴ类水域功能或出水排入村镇附近池塘等环境功能未明确的水体时,执行表1的三级规定。

表1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L(凡注明者除外)

序号 污染物或项目名称 一级规定 二级规定 三级规定

1 pH值(无量纲) 6~9

2 化学需氧量(CODCr) 60 100 120

3 悬浮物(SS) 20 30 50

4 氨 氮(NH3-N) 8(15)⑴ 25(30)⑴

5 总 氮(以N计)(2) 20 -

6 总 磷(以P计)(2) 1 3 5

7 动植物油(3) 3 5 20

注:(1)括号外的数值为水温>12℃的控制指标,括号内的数值为水温≤12℃的控制指标。

(2)排入封闭水体或氮磷不达标水体的处理设施执行。

(3)仅针对含提供餐饮服务的农村旅游项目生活污水的处理设施执行。


6 监测与分析方法

6.1 处理规模≥5 m3/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在污水处理设施工艺末端排放口,并参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环监〔1996〕470号)的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处理规模<5 m3/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暂不要求设置永久性排放口标志;特殊情况的监管要求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规定。

6.2 污染物的采样与监测应按HJ/T 91有关规定进行,其中100~500 m3/d(不含)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每季度至少监测1次,0~100 m3/d(不含)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每年至少监测1次。

6.3 出水水质监测项目与测定方法按表2执行。

表2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监测项目与测定方法

序号 监测项目 分析方法 方法来源

1 pH值 玻璃电极法 GB/T6920

2 化学需氧量(CODCr) 重铬酸盐法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828

HJ/T 399

3 悬浮物(SS) 重量法 GB/T 11901

4 总P(TP,以P计)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893

5 总氮(TN,以N计)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6

6 氨氮(NH3-N)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7

HJ 536

HJ 535

7 动植物油 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7 规定的实施与监督

7.1 本规定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7.2 在任何情况下(特大自然灾害、地震等不可抗力情况除外),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均应遵守本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规定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7.3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当地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执行更严格的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