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基本法(摘录)

2024-09-12

发布:1993年11月19日第91号法律

 

第1条 本法的日的,是通过制定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事)业者及国民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构成环境保护政策的根本事项,综合而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护政策,在确保现在和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为造福人类做出贡献。

第2条 本法所称“环境负荷”,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有可能成为不利于保护环境的因素。本法所称“全球环境保护”,是指由于人为活动而使全球变暖、臭氧层受到破坏、海洋污染、野生生物物种减少,以及给其他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环境带来影响的环境保护,以便庄确保国民卓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造福人类。本法所称“公害”,是指伴随企(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休污染(包括水的状态或水底底质的恶化,但第 16条第l款除外:以下同)、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因采矿而挖掘土地除外。以下同)和恶臭,并由此而危害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以及动植物及其繁衍的环境;以下同)。

第3条 把环境作为得天独厚的资源维持在正常的水平上,是人类健康的文化生活所不可缺少的。但是,由于人类的话动增加了环境的负荷,从而使人类存续基础限度的生态平衡出现被破坏的危险.因此,必须妥善实施环境保护,使当代人和后代人能在世世代代地正常享受得天独厚的环境资源的同时,把作为人类存续基础的环境维持到永远的将来。

第4条 应当本着下述宗旨实施环境保护,即:在可能的限度内,减少因社会经济活动及其他活动而对环境的负荷及其他与环境因素有关的影响,在一切人公平分担的基础上。自主而积极地去实施保护环境的措施。在把得天独厚的环境维持在正常水平的同时,一方面要力求发展对环境负荷影响小的健康经济,另一方面要构筑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并且要在科学知识充实的基础上,预防环境污染。

第5条 鉴于全球环境保护是人类的共同课题,同时也是确保国民未来的健康文化生活的课题,而且日本的社会经济是在国际性的密切相互依存关系中运营的.日本有能力按照本国在国际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在国际的协调下,积极推进全球环境保护。

第6条 根据前3条规定的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以下称“基本理念”).国家拥有制定和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的且综合性的政策和措施的职责。

第7条 根据基本理念,地方公共团体拥有制定和实施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政策的地方政策。以及其他适应本地方公共团体区域自然社会条件的政策和措施,

第8条 企(事)业者有责任根据基本理念,在进行其企业活动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处理伴随此种(事)业活动而产生的烟尘。污水、废弃物以及防止其他公害,并且要妥善保护自然环境。 企(事)业者有责任根据基本理念,在进行物品制造、加工或者贩卖及其他企(事)业活动中.当与其企(事)业活动相关联的制品从其他物品变成废弃物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力求进行适当的处理.防止出现环境污染: 除前两款规定的职责外.企(事)业还应根据基本理念.在进行物品制造。加工或者贩卖及其他企(事)业活动时,努力降低因使用或废弃与其企 (事)业活动相关联的制品及其他物品对环境的负荷,并且要努力利用再生资源及其他有助于降低环境负荷的原材料、劳役等,以防止发生环境污染。 除前3款规定的职责外,企(事)业者还应当根据基本理念,不仅要自己努力降低与其企(事)业活动有关的,或者伴随其活动对环境的负荷及对其他环境的污染,并且有责任协助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

第9条 目民应当根据基本理念,努力降低伴随其日常生活对环境的负荷,以便防止环境污染。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国民还应当报据基本理念,有责任在自身努力保护环境的同时,协助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

第10条 为了在企(事)业者和国民中间加深对环境保护的广泛关心和理解,激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热情,特设立环境日。规定6月5日为环境日。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努力实施适合环境日宗旨的事业。

第11条 为了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法制上的和财政上的措施及其他措施。

第12条 政府应当每年向国会提交—份有关环境状况和政府采取的有关环境保护政策和措施的报告。政府每年应当在考虑前款报告中有关环境状况的基础上,作出明确将要采取的政策和措施的文件,并将其提交国会。

第13条 关于旨在防止由放射性物质引起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和土壤污染的措施,由(原子能基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作出规定。

第14条 本章中规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应根据基本理念.以确保下列事项为宗旨,既要力求使各种政策相互有机地衔接,又要综合而有计划地推行。为了保护人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并且妥善地保护自然环境,必须使大气、水、土壤及其他环境的自然构成要素保持在良好的状态上。 在谋求确保生态系统的多样性,保存野生生物物种,确保其他生物的多样性的同时,要按照地区的自然社会条件,系统地保护森林、农田、水边地等多样的自然环境。

第15条 为了谋求综合而有计划地推进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政府应当制订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规划(以下称“环境基本规划”)。环境基本规划.应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有关环境保护的综合性和长期性的政策大纲;2.除前项列举的以外,还应该包括旨在综合和有计划地推进有关环境保护政策的必要事项。内阁总理大臣在听取了中央环境审议会的意见后,应该编制环境基本政策方案,并提请内阁会议作出决定。内阁总理大臣在内阁会议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后,应该立即公布环境基本规划。 前两款的规定适用于环境基本规划的变更。

第16条 政府应根据与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和噪声有关的环境条件,分别制定出保护人的健康和保全生活环境的理想标准。前款的标准应该设立两种以上的类型,如果规定应该作为指定适用各自类型的地区或者水域的标准,政府应以政令规定之。可以将这种地区或者水域的指定权限委任给都、道、府、县知事。对于第1款的标准应经常给予适当的科学判断,并进行必要的修订。政府应当综合、有效和适当地采取符合本章规定政策的有关防止公害措施(以下称“有关防止公害的措施”),努力确保第1款有关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17条 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就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地区,向有关都、道、府、县知事指明在其地区应当实施的有关公害防治政策的基本方针,指示制定与其政策有关的计划(以下称“公害防治计划):被认为现在公害明显,并且如果不采取有关公害防治的综合措施,要想防止公害会有明显困难的地区; 2.被认为由于人口、产业的迅速集中及其他情况,公害有可能变得越来越严重,并且如果不采取有关公害防治的综合措施,将会使防止公害出现明显困难的地区。 前款的基本方针应以环境基本规划为基础,予以制定。有关都、道、府、县知事在接到第1款规定的指示后,应根据同款的基本方针制定公害防治计划,并报请总理大臣批准。内阁总理大臣在发布第l款规定的指示和作出前款的批准之前,应预先经公害对策会议讨论。内阁总理大臣在发布第1款规定的指示之前,应预先听取有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

第18条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努力完成公害防治。 

第19条 国家在制定和实施被认为会对环境带来影响的政策时,应当对环境保护作出考虑。

第20条 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推动从事土地形状变更、工作物的新设及其他与此相类似事业的企业者,在实施其事业时,要预先对该项事业对环境的影响,亲自进行适当的调查、预测或者评价,并根据其预测和评价结果,妥善解决有关该项事业的环境保护问题。

第21条 为了防止发生环境污染,国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1.关于构成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或恶臭的原因物质的排放,噪声或振动的发生,构成地面沉降原因的地下水的采汲及其他行为,应该通过制定有关的企(事)业者都必须遵守的标准,实施对公害防治的必要控制措施;2.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旨在防止发生与土地利用有关的公害,以及旨在防止在公害严重或有严重危险的地区设置构成公害原因的设施;3.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在特别需要实施自然环境保护的区域内,发生由于变更土地形状、新设工作物、采伐竹木及其他可能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4.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发生由于采捕、损伤及其他行为,损害需要保护的野生生物、地形、地质或温泉源及其他自然物的行为;5.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出现公害和破坏自然环境保护的行为。除前款规定的措施外,为防止出现不利于保护人的健康及其生活环境的问题发生,国家应按照同款第1项或第2项所列措施,努力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22条 国家应当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那些从事能增加环境负荷的活动或能构成污染原因的活动(在本条中,以下称“负荷活动”)的人,设置必要的设施和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降低其向环境增加的负荷,以防止发生环境污染,并在考虑其经济状况的基础上,实行必要而适当的经济资助;国家通过对实施负荷活动的人课以适当的且公平的经济负担,实施引导他们自己去降低其负荷活动对环境负荷的影响为目的的政策,期待能有效地防止发生环境污染。鉴于这项政策在国际上也已得到推荐,因此,有关这项政策的问题,应该在认真地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采取与该有政策有关的措施,防上发生环境污染,以及给国民经济带来的影响,同时应尽可能地得到国民对采取这一措施以防止环境污染的理解和协助。这样,在这一措施成为一项与旨在保护全球环境的政策相关联的措施时,为了适当地确保其效果,应当关顾国际合作。

第23条 作为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旨在推进在缓冲地带和其他产生环境问题的公共设施的配备、污泥疏浚,以及保护有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的增殖和其他防止产生环境污染的事业;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旨在推进在下水道、废弃物的公共处理设施,有助于降低环境负荷的交通设施(包括流动设施),以及有助于防止出现其他环境问题的公共设施的配备,并有助于防止在森林保护及其他环境保护上出现问题的事业。 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推进以公园、绿地及其他公共设施的配备,以及其他自然环境的适当修整和利用为宗旨的事业。 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前两款规定的,旨在使促进公共设施妥善利用的措施及其他与这些设施相关联的措施在环境保护上的效果。

第24条 国家应哨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从事物品制造、加工或者贩卖及其他活动的企(事)业者,预先根据企(事)业者自己对与其企(事)业活动相关联的制品及其他物品的使用或者废弃而对环境的负荷所作的评价,就降低与其物品有‘关的环境负荷,实行叮行的技术:支援 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为了促进对再生资源及其他有助于降低环境负荷的原材料、制品和劳役等的利用。

第25条 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振兴有关环境保护的教育与学习和充实有关环境保护的宣传活动,加深企(事)业者和国民对环境保护的理解的同时,提高他们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活动的积极性。

第26条 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企(事)业者、国民或由他们组织的民间团体(以下称“民间团体”)自发开展绿化活动、再生资源的回收活动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活动。

第27条 为了有助于促进第25条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教育与学习的振兴.以及前条的民间团体自发开展有关环境保护的活动,国家一方面要关顾个人和法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还要为适当地提供环境状况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必要情报而努力。

第28条 国家应当实施必要的调查,以便掌握环境状况、预测环境变化或预测由于环境变化而造成的影响,以及为制定旨在保护其他环境的政策。

第29条 为了掌握环境状况和妥善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国家应当努力健全监视、巡视、观测、测定、实验和检查的体制。

第30条 国家应当谋求振兴有关环境变化机制的说明、环境负荷的降低,以及环境受经济的影响和给经济带来惠泽的综合评价方法而开发的科学技术及其他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科学技术:为了谋求振兴有关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国家应当采取健全实验研究体制、推进研究开发及其成果推广、培训科研人员及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31条 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谋求有效地实施有关公害纠纷的斡旋、调解及其他措施,圆满地处理其他与公害有关的纠纷。

第32条 国家除了为确保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联合,推进其他与全球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合作而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外,还应当在发展中的海外地区的环境保护和在国际上被认为有很高价值的环境的保护上为造福人类做出贡献的同时,要为实施有助于确保国民健康的文化生活(以下,在本条中称“发展中地区的环境保护”)的支援及其他有关发展中地区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而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谋求培养有关全球环境保护及发展中地区的环境保护(以下称“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方面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才,收集、整理和分析本国以外地区的环境状况及其他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情报,圆满推进有关其他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第33条 国家在努力谋求有效推进全球环境保护方面的环境状况的监视、观测和测定的国际联合的同时,还应努力推进全球环境保护的调查与实验的研究。

第34条 鉴于地方公共团体在推进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为了谋求促进由地方公共团体发起的,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活动,国家应努力采取提供情报及其他必要的措施。 鉴于在推进有关全球环境保护上,山民间团体开展的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的白发活动的重要性,为了谋求促进这一活动,国家应努力采取提供情报及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35条 在实施国际合作时,国家应努力对有关与实施其国际合作地区相关联的全球环境保护给予关照。 关于在本国以外地区实施的企(事)业活动,为了使与其企(事)业有关的企(事)业者能对与具所实施的企(事)业活动地区相关联的全球环境保护适当给予关顾,国家应努力采取向其企(事)业者提供情报及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36条 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实施符合第五节规定的国家政策及其他适应本地方公共团体地区自然社会条件的环境保护的必要措施,并且要谋求综合而有计划地推进这些政策或措施的实施,在这种情况下,都、道、府、县的主要任务则是广泛地实施政策和综合调整市、镇、村所实施的政策。

第37条 为了防止发生公害或破坏自然环境的现象(以下,在本条中称“公害等问题”),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或者相当于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者(以下,在本条中称“公共事业主体”),基于对保护自然环境,防止发生公害的必要性,以及企业的规模及其他情况的考虑,如果认为有必要,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可根据企业引起公害等问题的程序,以及构成公害等问题原因的程度,为迅速防止发生公害等问题所需采取措施的费用.适当而公平地分担给企业一部分或全部。

第38条 在实施自然环境保护时,如有在特殊必要的区域实施旨在保护自然环境的事业而明显受益者,在其受益的限度内,国家和地方公共主体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该受益者课以负担实施其事业所需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第39条 对于地方公共团体用于制定和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政策的费用,国家应努力采取必要的财政上的措施及其他措施。

第40条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在采取每—项有关环境保护的措施时,都应当互相协助。

第41条 在环境厅内设立中央环境审议会(以下称“审议会’’)。审议会掌管下列事务:1.关于环境规划,负责处理第15条第3款规定的事项; 2.为回答内阁总理大臣的咨询,负责调查审议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事项; 3.为回答环境厅长官或有关大臣的咨询,负责调查审议有关环境保护的重要事项; 4.除前三项所列事项外,根据其他法令规定属于其权限之内的事务。审议会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内阁总理大臣、环境厅长官或有关大臣陈述意见。

第42条 审议会由80名以内的委员组成。如有需要对特别事项实施调查审议时,在审议会里可以设立特别委员会。 委员会和特别委员会由内阁总理大臣从具有有关环境保护的学识和经验的人中任命。 委员和特别委员会属于非专职人员。除前面各款规定的以外,有关审议会的组织与运作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之。

第43条 为了调查审议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事项,在都、道、府、县区域内设立都、道、府、县环境审议会。有关都、道、府、县环境审议会的组织与运作的必要事项,由各该都、道、府、县以条例规定之。

第44条 为了调查审议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事项,根据各市、镇、村条例规定,在各市、镇、村区域内可以设立市、镇、村环境审议会。

第45条 在总理府内,作为特别机关,设立公害对策会议(以下称 “会议”)。 会议掌管以下所列事务:1.关于公害防治规划,负责处理第17条第4款规定的事项;2.除前项所列的事项以外,审议符合公害防治政策的有关基本的、综合的政策规划,以及推进这一政策的实施;3.除前两项所列的事项以外,根据其他法令规定属于其权限的事务。

第46条 会议由会长和委员组成。 会长由内阁总理大臣担任。 委员由内阁总理大臣从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宫中任命。在会议内设干事。 由内阁总理大臣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员中任命干事。干事就会议所掌管的事务协助会长和委员。 会议的总务由环境厅负责处理。除前面各项规定的事项以外,有关会议的组织与运作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之。

附 则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1993年11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