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的法律(摘录)

2024-06-20

发布:1970年12月25日 法律第136号

最终修订:2019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对船舶、海洋设施及航空器向海洋排放油、有害液体物质等及废弃物,船舶向海洋排放有害压舱水,向海底处置油、有害液体物质等及废弃物,船舶向大气中排放废气以及船舶与海洋设施焚烧油、有害液体物质等及废弃物的行为实施管控,确保废油得到妥善处理,并通过采取清除已排放的油、有害液体物质等、废弃物及其他物质、防范海上火灾的发生与蔓延以及海上火灾等引起的船舶通行危险为目的的措施,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同时确保正确履行有关防治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的国际公约,从而为保护海洋环境等以及人类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做贡献。

(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

第二条 任何人都必须努力避免因船舶与海洋设施或航空器排放油与有害液体物质等或废弃物、船舶排放有害压舱水、海底处置油及有害液体物质等或废弃物、船舶排放废气等行为造成海洋污染等。

2 船长或船东、海洋设施等或海洋危险品管理设施的管理人或设置人等相关方面必须时刻做好准备,以便一旦发生油、有害液体物质等或危险品排放或海上火灾,能够及时采取清除排放的油或有害液体物质等、灭火或阻止火势蔓延等措施,并在发生此类事态时,正确采取上述措施,努力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

(定义)

第三条 本法中,下列各项术语的含义以相应各项规定为准。

 ……略……

三  有害液体物质  是指油以外的液体物质(……略……)中,从保护海洋环境视角出发被政令规定为有害物质(含其混合物)的物质,包括船舶运载的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含此类散装液体货物在内的压舱水、洗舱水等在船舶内产生的废弃液体物质(为在海洋进行投放处置或焚烧处置而装载于船舶的液体物质等环境省令规定的液体物质除外。)以及海洋设施等设置在可能有液体物质流入海洋的地点(含陆地)的设施(以下简称“海洋设施等”)所管理的液体物质。

四 不明液体物质 是指油和有害液体物质以外的液体物质中,从保护海洋环境视角出发被政令规定为非有害物质(含其混合物)的物质以外的物质,包括船舶运载的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含此类散装液体在内的压舱水、洗舱水等在船舶内产生的废弃液体物质(为在海洋进行投放处置或焚烧处置而装载于船舶的液体物质等环境省令规定的液体物质除外。)。

六之二 有害压舱水 是指含有水生物的、且符合从保护水域环境视角出发被政令规定为可能有害的条件的压舱水。

六之四 废气 是指船舶产生的氮氧化物、硫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略……)等政令规定的大气污染物以及二氧化碳和臭氧层破坏物质。

七之二 海底处置 是指在海底处置物体(含封存)。

十 海洋设施 是指设置在海域内的政令规定建筑物(人员通过固定设施可以在该建筑物与陆地之间往来的建筑物,以及专为从陆地排放油、有害液体物质或废弃物或将其进行海底处置而设置的与陆地相连的建筑物除外。)。

十五之二 海洋污染等 是指海洋污染以及船舶排放的废气导致的大气污染、全球气候变暖(……略……)及臭氧层的破坏。

十六 危险品 原油、液化石油气等政令规定的易燃物质。

十八 海洋环境的保护等 是指海洋环境的保护以及船舶排放的废气导致的大气污染、全球气候变暖及臭氧层的破坏等方面的环境保护。

第二章 船舶排油管控

(禁止船舶排油)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在海域内由船舶向外排油。但,以下略。

(防止油导致海洋污染的设备等)

第五条 船东(……略……)必须在船舶(……略……)上安装防止排放底舱水等的设备(……略……)。

第二章之二 船舶有害液体物质等的排放管控等

第一 船舶有害液体物质等的排放管控

(禁止船舶排放有害液体物质)

第九条之二 任何人不得在海域内由船舶向外排放有害液体物质。但,以下略。

……略……

(该事前处理是指《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一议定书”。)的日本以外的其他缔约国(以下简称“第一议定书缔约国”))……略……

(防止有害液体物质导致海洋污染的设备等)

第九条之三 船东必须在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运载有害液体物质的船舶中,安装用于在船舶内储存或处理有害液体物质的设备或其他旨在防止排放有害液体物质导致海洋污染的设备(……略……)。

(不明液体物质)

第九条之六 第九条之二正文规定准用于不明液体物质。

2 拟使用船舶运载不明液体物质者,必须按照国土交通省令规定,事先向国土交通大臣报备。

3 国土交通大臣接到上一款所述报备后,应通知环境大臣,环境大臣应立即就该报备所涉不明液体物质进行评测,从保护海洋环境出发,判断其是否有害。

4 未经上一款规定的评测,任何人不得使用船舶运输不明液体物质。

5 不明液体物质中,第一议定书缔约国从保护海洋环境视角出发一致认为有害的运输物质,如符合政令就该物质的运输规定的条件,则将该物质视为有害液体物质,适用第九条之二至上一条规定(包括与这些规定相关的罚则。),不适用本条以上各款规定。

6 不明液体物质中,第一议定书缔约国从保护海洋环境视角出发一致认为非有害的运输物质,如符合政令就该物质的运输规定的条件,则不适用本条正文至第四款规定。

第三章 船舶废弃物排放管控

(禁止船舶排放废弃物)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海域内由船舶排放废弃物。但,以下略。

2 船舶排放废弃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上一款主文规定。

一 排放该船舶的船员等人员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粪便或污水或类似于此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粪便等”。)(如果是总吨数或乘载人数规模在政令规定的总吨数或乘载人数以上的船舶排放政令规定的粪便等,则仅限排放海域及排放方法符合政令规定的标准的情形。);

二 排放该船舶的船员等人员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垃圾或类似于此的废弃物(仅限政令规定的废弃物排放。),且排放海域及排放方法符合政令规定的标准;

三 排放运输活动、捕捞活动等船舶常见活动中产生的政令规定废弃物,且排放海域及排放方法符合政令规定的标准;

四 按照政令规定的排放方法标准,在取得《公有水面填埋法》(1921年法律第57号)第二条正文所述准许或该法第四十二条正文所述审批后进行填埋的场所或作为废弃物处理场所而设置的场所内排放;

五 取得第十条之六正文所述许可后排放下列废弃物;

a 《关于废弃物处理及清扫的法律》(1970年法律第137号)第六条之二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十二条正文或第十二条之二正文所述政令规定可以选择海洋作为投放处置场所的废弃物;

b 符合政令规定标准的水底沙土(指由海洋或与海洋相连的公共水域清除出来的沙土(含污泥)。);

六 因需要紧急处置而由环境大臣指定的废弃物的排放,且排放海域及排放方法符合环境大臣规定的标准的情形;

七 《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中的外国(以下仅称“缔约国”)装载的废弃物依据该缔约国法律法规进行排放(在政令规定的本国周边海域(以下简称“本国周边海域”)内进行的排放除外。);

八 在外国的内河或领海内为填埋而进行的废弃物排放。

(防止粪便等污染海洋的设备)

第十条之二 船东必须在上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政令规定的总吨数或乘载人数以上规模的船舶(仅限用于在一国港口与他国港口之间航行(以下简称“国际航行”。)的船舶。)中,安装用于防止排放粪便等的设备(指用于在船舶内储存或处理船舶内产生的粪便等的设备。以下同。)。

(由船舶向海洋投放处置废弃物的许可)

第十条之六 拟由船舶向海洋投放处置(以下简称“海洋投放处置”)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a或b所列废弃物者,必须取得环境大臣的许可。

(禁止船舶排放有害压舱水)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海域内由船舶排放有害压舱水。但,以下略。

(有害压舱水处理设备)

第十七条之二 船东必须在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船舶中安装用于在船舶内处理有害压舱水的设备(……略……)。

第四章 海洋设施及航空器油、有害液体物质及废弃物的排放管控

(禁止海洋设施及航空器排放油、有害液体物质及废弃物)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海域内,由海洋设施或航空器排放油、有害液体物质或废弃物(以下在本条及第五十五条正文第七项内简称“油等”。)。但,以下略。

2 海洋设施排放油或废弃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上一款主文规定。

一 排放该海洋设施的人员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粪便等(仅限可容纳政令规定人数以上人数的海洋设施排放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政令规定的粪便等,且排放方法符合政令规定的标准。);

二 排放该海洋设施的人员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垃圾或类似于此的废弃物(仅限排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政令规定的废弃物。),且排放海域及排放方法符合政令规定的标准;

三 按照政令规定的排放方法标准排放油;

四 取得下条正文所述许可后排放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a或b所列废弃物。

(海洋设施海洋投放处置废弃物的许可等)

第十八条之二 拟由海洋设施向海洋投放处置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a或b所列废弃物者,必须取得环境大臣的许可。

第四章之二 油、有害液体物质及废弃物海底处置管控

(禁止在海底处置油、有害液体物质等及废弃物)

第十八条之七 任何人不得在海底处置油、有害液体物质等或废弃物(……略……)。但,符合以下任意一项的海底处置,不在此限。

一 略;

二 取得下条正文所述许可后进行的、大部分成分为二氧化碳且符合政令规定的气体(以下简称“特定二氧化碳气体”。)的海底处置。

(特定二氧化碳气体海底处置许可)

第十八条之八 拟进行特定二氧化碳气体的海底处置者,必须取得环境大臣的许可。

第四章之三 船舶废气排放管控

(氮氧化物排放量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之三 船舶中安装的电机(已安装用于降低氮氧化物排放量的装置的,含该装置。以下同。)产生的氮氧化物排放量的排放标准,由政令根据排放海域以及电机的种类、能力、用途规定。

(排放量确认)

第十九条之四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船舶电机(……略……)者以及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电机制造者等”。),必须在电机安装于船舶前,由国土交通大臣确认该电机的氮氧化物排放量是否符合上一条所述排放标准。但,以下略。

(国际大气污染防止电机证书)

第十九条之六 国土交通大臣按照第十九条之四正文主文(……略……)规定,确认释放量……略……后,必须向该电机制造者等发放国际大气污染防止电机证书。

(电机的安装)

第十九条之七 船东在船舶中安装电机(……略……)时,……略……,必须安装已取得上一条所述国际大气污染防止电机证书(以下简称“国际大气污染防止电机证书”。)的电机。

(燃油的使用等)

第十九条之二十一 任何人在海域内将燃油用于船舶时,都必须按照政令规定的不同海域,使用硫浓度等质量指标符合政令规定标准的燃油(以下简称“标准合格燃油”。)。但,以下略。

2 所使用的燃油的质量符合政令规定标准的,在安装并按国土交通省令规定使用符合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硫氧化物减排装置(指旨在降低船舶的硫氧化物排放量的装置。)时,或采取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其他技术措施时,不适用上一款主文规定。

(挥发性物质排放管控港口的指定)

第十九条之二十三 对于根据排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货物的装载状况等情况,判断认为需要采取措施防止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导致大气污染的港口,国土交通大臣可以将其指定为挥发性物质排放管控港口。

(挥发性物质排放防止设备等)

第十九条之二十四 船东在挥发性物质排放管控港口装载排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货物时,必须在该船舶(仅限国土交通省令根据用途、总吨数、货物种类等分类规定的船舶。以下简称“挥发性物质控排对象船舶”。)中安装用于防止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导致大气污染的设备(以下简称“挥发性物质排放防止设备”。)。

(二氧化碳控排航行手册)

第十九条之二十五 仅在日本国领海等区域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且总吨数达到国土交通省令规定总吨数以上的(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有特别用途的除外。以下简称“二氧化碳控排对象船舶”。)船舶的船东,拟将该二氧化碳控排对象船舶首次用于在日本国领海等以外海域航行时,必须制作二氧化碳控排航行手册,并取得国土交通大臣的审批。以下略。

(二氧化碳控排指标的确认)

第十九条之二十六 二氧化碳控排对象船舶的船东拟取得上一条正文所述审批时,必须事先由国土交通大臣确认该二氧化碳控排对象船舶的二氧化碳控排指标(指依据国土交通省令规定航行二氧化碳控排对象船舶时该二氧化碳控排对象船舶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该二氧化碳排放量为就该二氧化碳控排对象船舶采取以控制该航行的二氧化碳排放为目的的措施时的指标。以下同。)符合以下任意一项。

一 根据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了计算。

二 符合国土交通省令及环境省令按照船舶的用途及载货重量吨数(《关于测度船舶吨数的法律》(1980法律第40号。第五十一条之四中简称《吨数法》。)第七条正文所述载货重量吨数。)等船舶大小相关指标规定的标准。

(国际二氧化碳控排船舶证书)

第十九条之二十七 国土交通大臣按照第十九条之二十五正文规定审批二氧化碳控排航行手册后,必须向该二氧化碳控排对象船舶的船东发放国际二氧化碳控排船舶证书。

(二氧化碳控排对象船舶的航行)

第十九条之二十八 二氧化碳控排对象船舶未经发放有效的国际二氧化碳控排船舶证书,不得在日本国领海等以外的海域航行。

2 二氧化碳控排对象船舶如果不符合国际二氧化碳控排船舶证书所列条件,则不得在日本国领海等以外的海域航行。

(臭氧层破坏物质)

第十九条之三十五之三 船东不得将使用了含臭氧层破坏物质材料的船舶(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有特别用途的除外。)或安装了含臭氧层破坏物质设备(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没有释放臭氧层破坏物质风险的除外。)的船舶(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有特别用途的除外。)用于航行。

第四章之四 船舶及海洋设施的油、有害液体物质等及废弃物的焚烧管控

第十九条之三十五之四 任何人不得在船舶或海洋设施内焚烧油等物质。但,以下略。

第六章 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防止措施

(油等物质排放的报告等)

第三十八条 船舶排放了下列油或其他物质(以下本条内简称“油等物质”。)的,该船舶的船长必须依据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立即向最近的海上保安机构报告排放的时间、地点、排放情况、为防止污染海洋而采取的措施等相关事项。但,以下略。

(排放大量的油或有害液体物质时的清除措施等)

第三十九条 排放了大量的油或有害液体物质后,下列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按照国土交通省令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已排放的油或有害液体物质扩散和继续排放,并清除已排放的油或有害液体物质(以下简称“排放油等物质的清除”。)。

一 装载该排放的油或有害液体物质的船舶的船长或管理该排放的油或有害液体物质的设施的管理者;

二 前项所述船舶的人员及该项所述设施的员工以外的、实施导致大量的油或有害液体物质排放之行为的行为人(如该行为人为船舶人员,则此处为该船舶的船长)。

2 排放了大量的油或有害液体物质后,下列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按照国土交通省令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清除排放的油等物质。但,上一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采取该款规定的措施后,可判断认为仅依靠上述单位或个人采取的措施即可切实清除排放的油等物质时,不在此限。

一 上一款第一项所述船舶的船东;

二 上一款第一项所述设施的设置者;

三 除前两项所列单位或个人外,因其业务原因而实施了导致大量的油或有害液体物质排放之行为的行为人的雇主(如该行为人为船舶的船员,则此处为该船舶的船东)。

5 发生船舶碰撞、搁浅、发动机故障等海难时,或发生海洋设施受损等海洋设施的异常现象时,海上保安厅长官如果判断认为该船舶或海洋设施可能会排放大量的油或有害液体物质,有必要紧急加以预防,则可以按照国土交通省令规定,命令下列单位或个人抽空可能排放的油或有害液体物质,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排放大量的油或有害液体物质。

一 该船舶的船长或船东;

二 该海洋设施的管理者或设置者。

(用于清除已排放特定油类的物资)

第三十九条之三 下列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土交通省令规定,在相应船舶或设施内或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位置配置围油栏、消油剂等物资,以便在相应船舶或设施或使用相应系泊设施的船舶排放了特定油类时,能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已排放特定油类扩散和继续排放,并清除已排放的特定油类(第三十九条之五内简称“排放特定油类的清除”。)。但,如果是第一项所列船舶,则仅限在港口等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海域航行时。

一 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船舶的船东;

二 可存放国土交通省令规定量以上量的由船舶卸载的或将装载于船舶的特定油类的设施的设置者;

三 可系泊第一项所列船舶的系泊设施(专用于系泊第一项所列船舶以外船舶的系泊设施除外。)的管理者。

(配备油类回收船等)

第三十九条之四 总吨数达到国土交通省令规定总吨数以上的油轮(如果是其部分货舱具备运载散装液体货物结构的油轮,则仅限该部分货舱的容量达到国土交通省令规定容量以上的油轮。以下简称“特定油轮”。)的船东,在特定油轮装载散装的特定油类货物后航行于特定油轮经常航行的海域,且从地形、洋流等自然条件来看,一旦排放了特定油类,则可能会对海洋造成严重污染的国土交通省令规定海域时,必须配备油类回收船或用于回收特定油类的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机器设备

(发生海上火灾时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之三 正在运载散装危险品的船舶、海洋危险品管理设施或危险品发生海上火灾时,下列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土交通省令规定,向最近的海上保安厅事务所报告发生海上火灾的时间与地点、海上火灾情况以及发生海上火灾的船舶或海洋危险品管理设施或装载有发生海上火灾的危险品的船舶或海洋危险品管理设施等设施(包括位于陆地的设施。)的相关事项。但,已按照第三十八条正文至第五款、上一条正文或《石油联合工厂等灾害防止法》第二十三条正文规定进行报告的,不在此限。

一 发生该海上火灾的船舶的船长或发生该海上火灾的海洋危险品管理设施的管理者;

二 装载有发生该海上火灾的危险品的船舶的船长或管理发生该海上火灾的危险品的设施的管理者;

三 除前两项所述船舶的人员及前两项所述设施的员工以外的、实施导致该海上火灾之行为的行为人(如该行为人为船舶的人员,则此处为该船舶的船长)。

2 在上一款规定情况下,该款各项所列单位或人员应立即采取灭火、防止火势蔓延、救助人员等应急措施,同时采取提醒海上火灾现场附近人员或船舶注意的措施。

3 在正文规定的情况下,为防止海上灾害进一步扩大,必要时,海上保安厅长官可按照国土交通省令规定,命令下列单位或个人采取灭火、防止火势蔓延等防止海上灾害扩大的必要措施。

一 正文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船舶的船东;

二 正文第一项所述海洋危险品管理设施或该款第二项所述设施的设置者;

三 除前两项所列单位或人员外,因其业务原因而实施了导致该海上火灾之行为的行为人的雇主(如该行为人为船舶的船员,则此处为该船舶的船东)。

(排放油等的清除计划)

第四十三条之五 海上保安厅长官应结合海上保安管辖区域的区域等情况,按照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不同海域,制定油类或有害液体物质严重大量排放时的有关清除排放油等的计划(以下简称“排放油等的清除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