濑户内海环境保全特别措施法

2024-06-20

发布:1973年10月2日 法律第110号

最终修订:2015年10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规定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以及为推动实施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相关有效政策措施所需的有关制定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相关计划等的必要事项,并就特定设施设置管控、防止发生富营养化危害、保护自然海滨、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等采取特别措施,从而有效保护濑户内海的环境。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濑户内海”,是指政令规定的由下列直线和海岸环绕的海面以及与其相邻的海面。

自和歌山县纪伊日之御埼灯塔起,经德岛县伊岛及前岛,至蒲生田岬灯塔的直线;

爱媛县佐田岬灯塔至大分县关埼灯塔的直线;

山口县火之山下潮流信号所至福冈县门司埼灯塔的直线。

2 本法所称“相关府县”,是指大阪府、兵库县、和歌山县、冈山县、广岛县、山口县、德岛县、香川县、爱媛县、福冈县、大分县以及政令规定的与保护濑户内海环境有关的其他府县。

3 本法所称“相关府县知事”,是指相关府县的知事。

(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

第二条之二 濑户内海拥有全日本乃至全世界都无与伦比的美丽景色,作为一个景区,它同时拥有与人们的生活、生计以及当地繁盛相协调的自然景观以及文化景观,作为一个为国民提供珍贵渔业资源的宝库,它应为全体国民所共享,并应传承给子孙后代。鉴于此,保护濑户内海的环境,必须要通过恰当适度地作用于自然的人类活动,使濑户内海形成美丽景观,确保其生物多样性与生产力等,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其拥有的多层价值和功能,成为一片富饶海域。

2 保护濑户内海环境应全面而有计划地加以推进,除了为防止出现有碍环境保护的问题而采取的管控性措施外,还应同时采取使濑户内海成为富饶海域的措施,包括当地各类主体实施的活动以及保护、恢复和创造海藻森林、滩涂等沿海区域的良好环境等。

3 鉴于濑户内海的海湾、海滩等海域所处的环境情况各不相同,濑户内海环境保护政策措施必须根据濑户内海的海湾、海滩等海域的实际情况加以开展。

第二章  濑户内海环境保护计划

(濑户内海环境保护基本计划)

第三条 政府必须按照上一条所述基本理念,为推进落实有效的濑户内海环境保护政策措施,就保护、恢复及创造濑户内海沿海区域环境、水质的保护与管理、自然景观与文化景观的保护、确保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事项,制定濑户内海环境保护基本计划(以下本章内简称“基本计划”。)。

2 政府必须结合濑户内海环境保护政策措施的效果的评估,每五年左右对基本计划进行一次探讨,并在必要时进行修改。

3 确定或修改基本计划时,环境大臣必须事先听取中央环境审议会及相关府县知事的意见。

4 确定或修改基本计划后,环境大臣必须立即将确定或修改的基本计划发送至相关府县知事,并予以公布。

(濑户内海环境保护府县计划)

第四条 相关府县知事应按照第二条之二所述基本理念,并根据基本计划,就其辖区内为保护濑户内海环境而应实施的政策措施,制定濑户内海环境保护府县计划(以下本章内简称“府县计划”。)。

2 相关府县知事在制定府县计划时,应采取事先听取以相应海湾、海滩等海域为单位由相关方面组成的协议会的意见、广泛征求其他居民的意见等必要措施,以确保府县计划符合濑户内海相应海湾、海滩等海域的实际情况。

3 相关府县知事在制定府县计划时,必须与环境大臣协商。

4 环境大臣接到上一款所述协商要求后,必须与相关行政机构的总负责人协商。

5 相关府县知事制定府县计划后,必须努力立即予以公布,并发送至相关市町村。

6 第二款至上一款规定准用于修改府县计划时。

(推动完成基本计划及府县计划)

第四条之二 国家及地方政府应努力采取必要措施,完成基本计划和府县计划。

第三章  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特别措施

第一 特定设施设置管控等

(特定设施的设置许可)

第五条 在相关府县区域(政令规定区域除外。)内通过工厂或业务场所向公共水域(指《水质污染防止法》(1970年法律第138号)第二条正文规定的公共水域。以下同。)排水者,拟设置特定设施(指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设施或《二噁英类对策特别措施法》(1999年法律第105号)第十二条正文第六项规定的水质标准对象设施。设置《水质污染防止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设施或《二恶英类对策特别措施法》第十二条正文第六项规定的水质标准对象设施的工厂或业务场所向公共水域排放的水(以下简称“废水”。)的每日最大量不足五十立方米的该特定设施以及政令规定的特定设施除外。以下同。)时,必须按照环境省令规定,取得府县知事的许可。

2 拟取得上一款所述许可者,必须向府县知事提交载明以下事项的申请书。

 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为法人,则另需法人代表姓名;

 工厂或业务场所名称及所在地;

 特定设施的种类;

 特定设施的结构;

 特定设施的使用方法;

 特定设施排放的污水或废液(以下简称“污水等”。)的处理方法;

 废水量(包括各排水系统的废水量。);

 废水的污染状态(包括各排水系统的污染状态。)以及环境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3 上一款所述申请书必须随附书面资料,载明根据有关设置该特定设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的调查结果开展的事前评估的相关事项。

4 府县知事接到正文所述许可的申请后,必须立即对申请概要进行告示,并将上一款所述书面资料自告示之日起予以公开三个星期,以供公众查阅。

5 府县知事进行上一款所述告示后,必须立即通知设置该特定设施在环境保护层面所涉及的其他相关府县的知事及市町村长,并限期向该相关府县知事及市町村长征求意见。

6 第四款所述告示发布后,就该特定设施的设置存在利害关系者,可在第四款所述查阅期届满之日前,就第三款所述事前评估的相关事项,向该府县知事提交意见书。

7 第三款所述事前评估相关必要事项由环境省令规定。

(特定设施设置的许可标准)

第六条 县知事仅在判断认为上一条正文所述申请所涉特定设施符合以下任意一项时,方可予以该款所述许可。

以处理废弃物为目的的工厂或业务场所的特定设施;

二 相应特定设施的污水等的排放不会对保护濑户内海环境造成严重损害。

2 即便上一条正文所述许可的申请所涉特定设施符合上一款第一项,府县知事在做出该条正文所述许可时,也必须充分考虑设置该特定设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

(特定设施的过渡措施)

第七条 在第五条正文规定的区域内,某一设施成为特定设施后,已设置该设施的排放废水者(含正在进行设置施工者。)视同已就该设施取得了该款所述许可。

2 依据上一款规定视同已取得第五条正文所述许可者,必须在自该设施成为特定设施之日起三十天以内,按照环境省令规定,向府县知事报备该条第二款各项所列事项。此时,如果已就该设施,按照第十二条之二或《湖泊水质保护特别措施法》(1984年法律第61号)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水质污染防止法》第五条正文或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完成了报备,则该已报备者视同已就该设施完成了本款规定的报备。

(特定设施的结构等的变更)

第八条 已取得第五条正文所述许可者拟变更该许可的该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事项时,必须按照环境省令规定,取得府县知事的许可。但是,如果是环境省令规定的细微变更,则不在此限。

2 拟取得上一款所述许可者,必须向府县知事提交载明环境省令规定事项的申请书。

3 第五条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准用于申请人提交正文所述许可申请(环境省令规定情况除外。)时,第六条规定准用于申请人提交该款所述许可申请时。

4 已取得第五条正文所述许可者进行正文但书所述环境省令规定的细微变更后,必须在自变更之日起三十天以内,向府县知事报备变更事宜。

(姓名等的变更)

第九条 已取得第五条正文所述许可者在该许可的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八项所列事项发生变更时,或该许可所涉特定设施废止不用时,必须在自该变更之日或废止之日起三十天以内,向府县知事报备变更事宜。

(继承)

第十条 受让已取得第五条正文所述许可者的该许可所涉特定设施或借用该特定设施者,继承已就该特定设施取得该许可者的地位。

2 已取得第五条正文所述许可者发生继承、合并或分割(仅限让他人继承该许可所涉特定设施的继承、合并或分割。)时,继承人、合并后的存续法人或合并后成立的法人或分割后继承该特定设施的法人,继承已取得该许可者的地位。

3 依据前两款规定继承已取得第五条正文所述许可者的地位的继承人,必须在自该继承之日起三十天以内,向府县知事报备该事宜。

(针对违反行为的措施命令)

第十一条 县知事可向违反第五条正文规定设置特定设施者或违反第八条正文规定变更该款规定事项者下达命令,责令其拆除或关停该特定设施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纠正该违反行为。

(《水质污染防止法》等的适用关系)

第十二条 《水质污染防止法》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一条正文至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仅限该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八条之二、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相关部分。)以及《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的法律》(1970年法律第136号)第三十七条正文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内由设置特定设施的工厂或业务场所排放废水但不渗透特定地下渗水(指《水质污染防止法》第二条第八款规定的特定地下渗水。下一款中亦同。)者的该特定设施。

2 《水质污染防止法》第五条正文、第六条第三款及第八条之二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内由设置特定设施的工厂或业务场所排放废水并渗透特定地下渗水者的该特定设施。

3 就上一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及该单位或个人的该特定设施适用《水质污染防止法》规定时,除下一款规定外,该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都道府知事”替换为“府县知事(指提交《濑户内海环境保全特别措施法》(1973年法律第110号)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申请书的府知事。以下同。)”;该法第六条正文中的“排放废水,或……特定地下渗水”替换为“特定地下渗水”;“上一条正文各项、第二款各项”替换为“上一条第二款各项”;“都道府县知事”替换为“府知事”;该法第七条中的“第五条或”替换为“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五条正文第四项至第九项所列事项、该条第二款第四项”替换为“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都道府县知事”替换为“府县知事”;该法第八条正文中的“都道府知事……第五条正文或第二款”替换为“府县知事……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正文第四项或第六项至第九项所列事项或该条第二款第四项”替换为“该款第四项”;“判断认为……废水污染状态在该特定业务场所排水口(指排放废水的位置。以下同。)处不符合该废水的排放标准(指第三条正文所述排放标准(已按照该条第三款规定制定了排放标准的,含该排放标准。)。以下仅称“排放标准”。)时,或特定地下渗水”替换为“特定地下渗水”;“或第五条正文或第二款”替换为“或该款”;该法第九条正文中的“第五条”替换为“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该条第二款中的“都道府县知事”替换为“府县知事”;“第五条”替换为“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该法第十条中的“第五条或”替换为“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五条正文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替换为“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都道府县知事”替换为“府县知事”;该法第十一条正文及第二款中的“第五条”替换为“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该条第三款中“第五条”替换为“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都道府县知事”替换为“府县知事”;该法第十二条正文中的“排水口”替换为“排水口(指排放废水的位置。以下同。)”;“排放标准”替换为“排放标准(指第三条正文所述排放标准(已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确定排放标准的,包括该排放标准。)。以下仅称“排放标准”。)”;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第五条”替换为“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管辖设置该特定设施或指定设施的工厂或业务场所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替换为“府县知事(在通知属于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报备事项的事项时,为管辖设置该特定设施的工厂或业务场所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该条第三款中的“都道府知事”替换为“都道府县知事(在相当于第八条规定的《矿山保安法》《电气事业法》或《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的法律》规定措施的请求中,为府县知事)”;“第八条或第八条之二”替换为“该条”;该条第四款中的“都道府县知事”替换为“都道府县知事(针对相当于第八条规定的《矿山保安法》、《电气事业法》或《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的法律》规定措施的请求而采取的措施的通知中,为府县知事)”。

4 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内适用《水质污染防止法》第二十二条正文规定时,该款中“本法”替换为“本法(包括《濑户内海环境保全特别措施法》(1973年法律第110号)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

5 适用《二噁英类对策特别措施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仅限该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相关部分。)规定时,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内由设置特定设施的工厂或业务场所排放废水者的该特定设施,视为不属于该法第十二条正文第六项规定的水质标准对象设施的设施。

6 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内适用《二噁英类对策特别措施法》第三十四条正文规定时,该款中“本法”替换为“本法(包括《濑户内海环境保全特别措施法》(1973年法律第110号)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

(视同指定地区特定设施废水排放的管控等)

第十二条之二 在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内,排放对第二条正文规定的濑户内海水质而言属于《水质污染防止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程度的污水或废液的政令规定设施,视为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特定设施,适用该法规定。此时,该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指定地区内”替换为“《濑户内海环境保全特别措施法》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以下本款中称“特定区域”。)内”;“成为指定地区”替换为“成为特定区域”。

(总污染负荷量的削减)

第十二条之三 为防止濑户内海涉及化学需氧量的水污染问题,环境大臣应就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制定有关以化学需氧量表示的总污染负荷量削减的《水质污染防止法》第四条之二正文所述总量削减基本方针。

2 关于上一款所述总量削减基本方针及基于此基本方针的总污染负荷量削减适用《水质污染防止法》规定时,该法规定中的“污染负荷量”替换为“以化学需氧量表示的污染负荷量”;“指定水域”替换为“《濑户内海环境保全特别措施法》第二条正文规定的濑户内海”;“指定项目”替换为“化学需氧量”;“指定地区”替换为“《濑户内海环境保全特别措施法》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

第二  防止发生富营养化危害

(指定物质减排指导方针)

第十二条之四 为防止濑户内海发生富营养化而危害生活环境,必要时,环境大臣可以向相关府县知事下达指示,要求就减排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内向公共水域排放的磷等政令规定物质(以下本节中称“指定物质”。),依据政令规定,提出减排目标、目标年度等必要事项,并制定指定物质减排指导方针(以下本节中称“指导方针”。)。

2 指导方针应制定有关减排指定物质的指导方针,确保在目标年度实现减排目标。

3 相关府县知事拟制定或修改指导方针时,必须按照环境省令规定,向环境大臣汇报上一款所述事项。

4 相关府县知事制定或修改指导方针后,必须予以公布。

(指导等)

第十二条之五 相关府县知事可根据指导方针,针对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内向公共水域排放指定物质者进行必要的指导、建议及劝告。

(要求汇报)

第十二条之六 为进行上一条所述指导、建议或劝告,必要时,相关府县知事可要求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内的、在业务活动过程中向公共水域排放指定物质的政令规定者(下款中简称“指定物排放者”。),汇报污水或废液的处理方法等必要事项。

2 为防止指定物质导致濑户内海发生富营养化而危害生活环境,在迫切需要时,环境大臣可要求指定物质排放者汇报污水或废液的处理方法等必要事项。

第三 自然海滨的保护等

(自然海滨保护地区的指定)

第十二条之七 相关府县可依据条例规定,将濑户内海海滨及临海滨的海面中的下列区域指定为自然海滨保护地区。

一 水际线附近保持了沙滩、滩涂、岩礁或其他类似于此的自然状态的区域;

二 公众将其用于海水浴、赶海或其他类似于此的用途,未来也适宜以此类方式加以利用的区域。

(行为报备等)

第十二条之八 相关府县可依据条例规定,要求拟在自然海滨保全地区内实施新建建筑物、改变土地性状、开采矿物、采挖土石等行为者进行必要的报备,对已进行该报备者进行必要的劝告或提供必要的建议,以保护并合理利用自然海滨保护地区。

(填埋等特别考虑)

第十三条 相关府县知事在濑户内海进行《公有水面填埋法》(1921年法律第57号)第二条正文所述准许或该法第四十二条正文所述审批时,必须充分考虑第二条之二正文所述濑户内海的特殊性。

2 关于执行上一款规定的基本方针应由中央环境审议会进行调查审议。

第四 环境保护事业的促进等

(下水道及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四条 国家及地方政府必须结合濑户内海水质现状,努力促进开展必要工作,以保护濑户内海的水质,例如建设下水道及废弃物处理设施、疏浚污泥、建设水质监控或检测设施及设备等。

(财政援助等)

第十五条 国家必须努力为开展上一条所述工作者提供支持,包括财政支持、必要的资金调配或协调等。

(制定濑户内海净化事业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应努力制定以净化濑户内海已污染水质为目的的大规模事业的计划,并为此推动相关技术研发等工作,同时采取必要的财政措施。

(漂浮垃圾等的清除等)

第十六条之二 国家及地方政府应努力在濑户内海海域等处采取清除漂浮垃圾等必要措施,以防止漂流或沉至海底的垃圾等污物或丢弃物(以下本条内简称“漂浮垃圾等”。)妨碍保护濑户内海的环境。

(防止通过海滩等排油等)

第十七条 为防止濑户内海发生油污染问题,政府应就通过海滩等的大量排油的防范及已排放的油的防治,加强指导和查处,并采取健全排油防治机制等必要措施。

(促进技术研发等)

第十八条 政府应立即努力揭示赤潮及缺氧水团的产生机制,研发此类现象的防治技术,并努力研发船舶内油处理技术等保护濑户内海环境所需的技术,并基于研发结果,采取必要措施。

(针对受赤潮等损害的渔民的救济)

第十九条 政府应结合濑户内海赤潮、油污染等渔业损害频发的现状,立即就遭受此类损害的渔民的救济事宜,采取必要措施。

(可能妨碍确保生物多样性及生产力的动植物的驱除等)

第十九条之二 国家及地方政府应努力就可能妨碍确保濑户内海海域生物多样性及生产力的动植物,采取驱除等必要措施。

(水产动植物繁殖地的保护与完善等)

第十九条之三 国家及地方政府应为确保濑户内海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努力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保护与完善水产动植物繁殖地、在考虑确保生物多样性的同时投放水产动物种苗等。

第四章 杂则

(濑户内海环境调查)

第十九条之四 环境大臣应定期调查濑户内海水质状况等环境状况,并将调查结果充分用于妥善执行本法。

(劝告或建议)

第二十条 为确保本法妥善顺利执行,必要时,环境大臣可以向相关府县进行必要的劝告或提供必要的建议。

2 环境大臣可要求相关府县知事就其根据上一款所述劝告而采取的措施进行汇报。

(过渡措施)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法规定制定或修订或废止命令时,可通过该命令,在因该制定、修订或废止而被认为合理必要的范围内,制定必要的过渡措施(含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环境大臣的指示)

第二十一条之二 为防止濑户内海或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的公共水域的水污染导致人体健康受到损害,紧急必要时,环境大臣可向相关府县知事或第二十三条正文所述政令规定的市长,就下列事务进行必要指示。

一 第五条正文及第八条正文规定的许可的相关事务;

二 第十一条规定的命令的相关事务。

(放权)

第二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环境大臣权限可依据环境省令规定,下放至地方环境事务所所长。

(政令规定市长的事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法规定属于府县知事权限的部分事务,可依据政令规定,由政令规定市长予以执行。

2 上一款所述政令规定市长必须向府县知事通知施行本法所需的环境省令规定事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五条正文或第八条正文规定;

二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命令。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一 未进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报备,或进行了虚假报备;

二 未进行第十二条之六正文或第二款规定的汇报,或进行了虚假汇报。

第二十六条 法人代表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雇员或其他员工,就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前两条所述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处相应本条所述罚款刑。

第二十七条 未进行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或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报备,或进行虚假报备的,处十万日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