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1973年10月29日 政令第327号
最终修订:2020年1月31日
内阁根据《濑户内海环境保全临时措施法》(1973年法律第110号)第二条正文、第五条正文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政令。
(政令规定海面)
第一条 《濑户内海环境保全特别措施法》(以下简称“法律”。)第二条正文所述政令规定海面为下列海面。
一 法律第二条正文第二项所列直线、爱媛县高茂埼至大分县鹤御埼的直线以及海岸环绕的海面;
二 法律第二条正文第三项所列直线、山口县特牛灯塔至该县角岛通濑埼的直线、通濑埼至福冈县妙见埼灯塔的直线以及海岸环绕的海面。
(政令规定府县)
第二条 法律第二条第二款所述政令规定府县为京都府和奈良县。
(被排除在相关府县区域之外的区域)
第三条 法律第五条正文所述政令规定区域为附表一所列区域。
(无需取得设置许可的设施)
第四条 法律第五条正文所述政令规定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 下水道终端处理设施;
二 地方政府设置的化粪池;
三 地方政府(包括依据《港湾法》(1950年法律第218号)第二章第一节规定成立的港务局。)设置的废油处理设施及以供废油处理业务(指《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的法律(1970年法律第136号)第三条第十五项规定的废油处理业务。)使用的废油处理设施。
(视同指定地域特定设施)
第四条之二 法律第十二条之二所述政令规定设施,是指依据《建筑基准法施行令》(1950年政令第338号)第三十二条正文的表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处理对象人员不少于201人且不超过500人的化粪池。
(指定物质)
第五条 法律第十二条之四正文所述政令规定物质是指磷及其化合物以及氮及其化合物。
(指定物质减排指导方针的制定指示)
第六条 环境大臣拟下达法律第十二条之四正文规定的指示时,应以防止法律第五条正文规定区域内排放到公共水域的指定物质总量増加为当前目标,根据人口及工业发展趋势等自然与社会条件,在考虑已针对指定物质的减排所采取的措施的基础上,结合目标年度预计达到的污水或废液处理技术水平以及下水道建设计划等,就目标年度预计将排放至公共水域的指定物质的量,制定切实可行的减排目标。
(指定物质排放者)
第七条 法律第十二条之六正文所述政令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是指排放排水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排放排水的单位或个人以外设置附表二所列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政令规定市长的事务处理)
第八条 在法律规定的属于府县知事权限的事务中,下列事务应由《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二百五十二条之十九正文所述指定城市的市长及该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二十二正文所述中核市的市长(以下本条中简称“指定城市的市长等”。)执行。此时,有关法律前半部分规定事务所涉府县知事的规定,可作为有关指定城市的市长等的规定,适用于指定城市的市长等。
一 法律第五条正文及第八条正文规定的许可相关事务;
二 法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及附则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报备的受理相关事务;
三 法律第十一条规定的命令相关事务;
四 法律第十二条之五规定的指导、建议及劝告的相关事务;
五 法律第十二条之六正文规定的要求汇报的相关事务。